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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现租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其妻子王某某等人在所租住的漳平市饮酒,至当天21时30分许结束。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助力车载着王某某准备送其上班,途经漳平市民政局门口路段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胡某被带至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9㎎/100ml血,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19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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