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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9月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持其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ATM自助网点中的一台存取款机取钱,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的银行卡被ATM存取款机扣留而导致无法取出,被告人苏某某因担心其银行卡的资金被他人取走,持砖头砸吞卡的ATM存取款机,致该ATM存取款机的偏光防护屏、射频读卡器毁坏。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254元。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假日时光223房被抓获。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赔偿款领条、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作案用砖头等书证、物证,漳价认(2014)07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毁坏银行的ATM存取款机,计价值人民币5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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