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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漳平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4,72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支付打火工资,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漳平市永福镇新坑村仙宫自然村“后隔垅”山场新开平台内,火从新开平台燃起烧着边上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7亩,荒山面积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28.2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赔偿受害单位漳平市林业局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2元,并由雇主陈学忠帮助其支付打火工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明、烧毁面积计算图、认定意见书及起火点鉴定书,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28.2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以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8.2元,应当返还给受害单位漳平市林业局。
三、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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