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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嘉陵JH70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码:130123053),后载被害人韩某某,从漳平市新桥镇易坑村沿乡道新易线往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方向行驶,至新易线2KM+200M路段时,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翻滚至公路下的便道,致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并由其丈夫王治东于2014年9月9日10时20分许向漳平市公安局电话报警。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在漳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亡人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1917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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