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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户籍地陕西省,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现暂住漳平市双洋镇溪口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于居所候审。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在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川香楼”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至当天21时许结束。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FFG210轿车从漳平市城区出发准备前往南龙高铁项目部三分部,途经漳平市南洋镇梧横线梧溪二级水电站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撞到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FPP323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某某在现场通过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漳平市医院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02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丁某某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19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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