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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材积11.04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工具,到漳平市赤水镇香寮村下天台“下畲”山场砍伐香寮村集体所有的林木18棵,其中阔叶树15棵,马尾松3棵,立木材积11.0491立方米,后用自己的土车拉回家中。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赤洋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2月2日赔偿受害单位漳平市赤水镇香寮村林木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管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油锯等物证,漳平市林业局现场检量记录、林权证、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明及认定意见书、漳平市赤水镇香寮村出具的林木损失赔偿证明及收据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立木材积11.04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应予没收,随案存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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