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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305号(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
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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