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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26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原告人陈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97.72元、护理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误工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交通费7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185.08元。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人陈某甲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业,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可按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陈某甲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人陈某甲交通费70元、营养费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85.08元,该款从被告人邓某某预缴纳的赔偿款中支付,由原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查扣的作案工具劈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  家  懋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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