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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闽FBG888两轮踏板摩托车,经过漳平大桥桂林桥头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被带至漳平市医院急诊科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0.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乐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07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爱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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