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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可庆组4号,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家中一楼大厅的一辆无牌黑色豪爵太子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2、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漳平市拱桥镇上界村三元坑30号被害人陈某甲家,盗走被害人陈某甲藏于卧室衣橱抽屉、床铺上的小手包及床垫下等处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0余元及灵芝、啤酒等物品。
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40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词,漳平市公安局拱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摩托车票据和合格证、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漳价认(2014)06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赖  家  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经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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