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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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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单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某镇某村村某山场,无证采伐杂木(木荷)7株,并截成1米或2米长的原木。次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雇请张某某,二人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某镇某山场将杂原木装车运往福建省长汀县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销售。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二人运输杂原木途径某镇某村村路口时,遇某村村护林员拦截检查,二人先后趁机驾车逃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某镇某村村某山场051林班04大班020小班采伐面积31亩(林权属某镇东街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一般用材林,被采伐树种为木兰科木荷属木荷7株,计原木41筒,原木材积2.617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2344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96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油锯、单手锯、柴刀、三轮摩托车(照片)及查获扣押的木荷原木(照片)等物证;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提取笔录》、被提取的《福建省长汀县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检尺单》,长汀县某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以及(2009)汀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上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擅自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量5.2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杂原木,依法发还被害人长汀县某镇东街村(由暂扣单位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发还)。
三、作案工具油锯、单手锯、柴刀、三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丘成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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