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9年10月20日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九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喷雾器、火柴等工具,到某村某坑自家农田干活,准备种芋头。因被告人汤某某残疾,手用不上力,就想点火烧毁田中的杂草。被告人汤某某先在田坎头劈出一条防火路,把田坎两边的杂草劈除干净,砍了两根树枝作防火工具,随后,在离田坎较远的地方点火焚烧杂草,并用树枝控制火势。在即将烧完时,风将火吹到其农田上方的荒田中,引燃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受害面积均为932亩,属水土保持林;合计损失马尾松蓄积324.3立方米,折算立木材积243.2立方米,林木(含幼树)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30208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立即赶回村里叫邻居报警并叫邻居找人上山扑火,随后叫护林员载其返回山场参与扑火,在森林公安干警赶到山场后,即向森林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长汀县某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证明》(二份),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长汀县护林防火协会某分会出具的《福建省社会团体会员费统一收据》,某镇某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报告》、《承诺书》、《在火烧迹地植树育林承诺书》,某镇某村村民、某某村村民分别出具的《请求宽大处理的报告》,长汀县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残疾人证》,福建省民政厅制作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过于自信,点火焚烧田坎草,导致森林火灾,烧毁水土保持林地932亩,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缴纳了扑火工资,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方都承诺会协助将火烧迹地种植回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立即赶回家叫邻居丘某甲报警并叫人扑火,自己也参加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失火山场已由部队重新造林,减少了生态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案发时属禁火期,可酌情从重处罚;失火山场属水土保持林,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某某是二级残疾人、三类低保户及三年前其丈夫在其受伤后离家出走,家中只有母子二人等事实。结合具有悔罪表现,社会矛盾已化解,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九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携带喷雾器、火柴等工具,到某村某坑自家农田干活,准备种芋头。因被告人汤某某残疾,手用不上力,就想点火烧毁田中的杂草。被告人汤某某先将田坎两边劈出一条防火路,并砍了两根树枝作防火工具,随后,在离田坎较远的地方点火焚烧杂草,并用树枝控制火势。在即将烧完时,因风大引燃了其农田上方的杂草,导致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受害面积均为932亩,属水土保持林;合计损失马尾松蓄积324.3立方米,林木(含幼树)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30208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立即赶回村里叫邻居报警并叫邻居找人上山扑火,随后叫护林员载其返回山场参与扑火,在森林公安干警赶到山场后,即向森林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当天为阴天间多云,夜间有小雨,火险等级为3级,14时风向为西西北,风速为5.0米/秒,相对湿度为62%,属禁火期。失火山场的权属为长汀县河田镇下修坊村17、20、29组,河田镇南塘村1、2、3、4、5、8、9、10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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