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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8号(2)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向长汀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恢复补偿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事实部分的证据:
1、长汀县某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失火山场的权属情况及火烧迹地已由部队义务植树完成了造林更新。
2、长汀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案发当天的天气、火险等级、风向、风速、相对湿度。
3、证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汤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失火山场过火面积、受害面积均为932亩,属水土保持林,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0208元。
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起火点、过火后的遗留痕迹以及目前现场林木生长状况。
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量刑部分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某在扑火山场向赶来的森林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长汀县护林防火协会某分会出具的《福建省社会团体会员费统一收据》,证明被告人缴纳了扑火工资3000元。
3、某镇某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报告》、《承诺书》、《在火烧迹地植树育林承诺书》,证明河田镇某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要求被告人汤某某赔偿财产损失、支付扑火工资、承诺在火烧迹地协助被告人汤某某植树育林,并要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4、某镇某村村民、某某村村民分别出具的《请求宽大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害方承诺在火烧迹地协助被告人汤某某植树育林,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5、长汀县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为肢体(二级)残疾人。
6、福建省民政厅制作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系三类低保户。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长汀县某林业站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当天为禁火期。
9、长汀县某林业站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火烧迹地已由部队种植了林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焚烧田坎草时,过于自信,导致森林火灾,烧毁水土保持林地9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某某在禁火期内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酌情从重处罚;失火山场属水土保持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扑火过程中,向赶来现场调查的公安干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缴纳了扑火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承诺对已由部队种植林木的部分山场进行抚育三年,并提供了保证人和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山场已由部队种植了林木,减少了生态损失,及被告人汤某某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某有自首等悔罪表现,又系残疾人和低保户,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成发
审 判 员  侯冬霞
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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