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63号(4)
1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09年6月2日,我、吴某某、李某某注册成立龙岩市国品担保有限公司,当时注册资金是人民币500万元,我与李某某各占股份的30%,吴某某占40%,我任公司的法人。其中吴某某的妻子乐某某为挂名股东,李某某因是上杭溪口教师就用其哥哥李某某甲的名字做挂名股东。公司里就是我、吴某某和李某某三个人,李某某主要负责上杭的汽车担保,吴某某、我主要负责龙岩新罗区和漳平的汽车担保。
当时三个人都没有什么钱,三个人加起来也就才十多万元,就由吴某某一手操办的出资,并叫人验资,在投资款进入公司账后去的银行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手续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后就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增资两次,都是吴某某找一个女人帮忙做的,第一次是500万元,是吴某某找诚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当时是这个公司的小股东,这个公司就是有帮人验资的业务。第二次注册5000万元,也是吴某某找人帮忙验资的,第三次也是吴某某去做的,三次共花费30万元,费用是按股份的比例来出的。我们公司有做4-5千万元的汽车担保业务。因为在龙岩做的业务,工商没有批我们的业务,变成我们自己垫资400多万元,生意就做不下去了。这400多万元是我们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上借的款,借款的利息是2分。借款无法还,垫资又收不起来,公司就无法继续经营了。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并已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及增资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撤回,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抽逃出资罪,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在抽逃出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部分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资本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罚金已预缴十万元,余款二百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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