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热合木(自报),男,1985年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维吾尔族,暂住地为江西省于都县(自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土库巴扎)。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热合木被控盗窃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热合木,翻译人员文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某·热合木伙同某·海提(身份待查)从江西省于都县租乘出租车窜至长汀县城关水东街沿河路,由某·海提望风,被告人某·热合木尾随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并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凌米手机。因被下班途经现场的城关派出所辅警郑某某、修某某发现,被告人某·热合木将扒窃所得的手机丢弃路边逃跑,后被辅警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带至城关派出所。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到案后,被告人某·热合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修某某、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热合木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热合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某·热合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某·热合木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某·热合木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某·热合木伙同某·海提(身份待查)在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由某·海提望风,被告人某·热合木尾随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并从王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一部黑色凌米手机。因被下班途经现场的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辅警郑某某、修某某发现,被告人某·热合木将扒窃所得的手机丢弃路边逃跑,被辅警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该手机已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
到案后,被告人某·热合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我和修某某下班骑车途经(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时,看到一个男青年伸手从一个女子口袋里拿出一部手机,我们停车追赶男青年,男青年一直跑,然后把手机扔到地上,在群众的协助下,我和修某某将男子抓获。后被偷女子拿手机过来说是她手机被偷。
(2)证人修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7时30分许,我和同事郑某某下班途经(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时,看到一个男子鬼鬼祟祟跟着一个女青年,没多久从女青年口袋里拿出一部黑色手机。于是,我们停车去抓男子,男子逃跑并把手机扔在地板上,在群众的协助下,我和郑某某将男子抓获。
(3)证人俞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17时50分许,我在(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穿警服)追赶另一名男子并喊抓小偷,我上前将被追男子挡住,帮忙把被追男子抓获。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4日17时40分许,在(汀州镇)水东街路口,我看见两名警察在追一个人,在到达水东街拐角处沿河路时,被追的人把身上的一部手机扔在地上后,在离拐角处不远,被追的人趴在地上,两名警察围着他,我把手机捡起交给警察时,警察说手机是我的,小偷跟了我有一段路了,我才发现手机是我的(放在上衣口袋。这时,小偷又起身逃跑,两名警察追上将小偷抓获控制。
4、被告人某·热合木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4日下午4点多,我和某·海提从江西于都租乘一部出租车到长汀想盗窃东西,我们在长汀县城的一条沿河路上走时,我发现一名妇女上衣口袋有财物较好盗窃,就由某·海提望风,我跟随该名妇女,趁妇女不注意,用左手伸进对方上衣口袋盗得一部黑色手机。得手后,被两名警察发现并朝我追来,我即把手机扔在地上,转身就跑,结果被警察和群众追上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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