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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7号(2)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某·热合木指认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沿河路心速网吧门前路段系其实施盗窃地点。
6、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1)被告人某·热合木系在扒窃时被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辅警发现,被告人某·热合木逃跑时被辅警及群众抓获。(2)被盗手机已为被害人王某某领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回执),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人某·热合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热合木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热合木在作案时被路过的公安辅警发现,继而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所扒窃财物为失主领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某·热合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热合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范冬梅
人民陪审员  黄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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