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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家访查时,从其家中查获并扣押射钉器改制枪1把、鸟铳1把、射钉枪管1根、射钉弹4个、钢珠13粒等物。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送检鸟铳是以前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射钉器改制枪1把、鸟铳1把、射钉枪管1根、射钉弹4个、钢珠13粒等物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配备枪支条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在案的违禁品射钉器改制枪一把、鸟铳一把及所附射钉枪管一根、射钉弹四个、钢珠十三粒,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凯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人民陪审员 邱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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