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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9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汀县城区天成宾馆附近,用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向钟某某交易钟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抢劫得来的三星GT-S7562C手机一部。尔后,被告人廖某某在长汀县河田镇又将该部三星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丘某某。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GT-S7562C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该部手机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被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2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廖某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三星GT-S7562C手机等物证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汀刑初字第3号、(2015)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修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以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方式完成其贩卖毒品罪行,同时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的查究,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且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一点二克,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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