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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丘某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电脑娱乐城和龙岩电脑数码广场购置好电玩赌博机配件后,自行组装成“海洋之星”六位赌博机和“龙机”八位赌博机各一台,拟个人经营电玩城,后因无法办证而闲置在家。2013年底,被告人姜某某为能找到经营合作伙伴,在龙岩KK网上发布提供电玩设备合作信息后,被告人丘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双方确定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与丘某某签订《电玩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告人丘某某按机器价格的50%收取押金后负责提供机器、机器的安装调试及维护、承担25%的场地租金、50%的水电费;被告人丘某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场地并承担75%的场地租金、50%的水电费,负责经营管理;所得利润双方均分。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人丘某某在交了1200元押金后,先将二台多人赌博机拉回长汀县河田镇。12月31日,被告人丘某某以年租金11000元的价格向丘某某甲租赁店铺,并将二台多人赌博机放置店内拟经营电玩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根据被告人丘某某的要求从永定县抚市镇来到河田镇,在收取被告人丘某某给付的6000元的押金后,对上述二台多人赌博机进行安装调试。1月5日至22日,被告人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上述二台多人赌博机及河田镇李某(身份待查)寄放的一台“狼II”单人赌博机在店铺内经营游戏机赌博活动,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2014年1月22日21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被告人丘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多人赌博机两台(其中一台为标有“海洋之星”字样多人赌博机,有6个座位;一台为标有“龙机”字样的多人赌博机,有8个座位)及标有“狼II”字样的老虎机一台(内有硬币300枚)。经长汀县公安局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丘某某在现场被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民警抓获;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龙岩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丘某某并委托家属退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游戏机功能认定书》、《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电玩城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余某、李某某、丘某某乙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向本院主动退出向被告人丘某某收取的押金人民币72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丘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合作形式,租用场地设置赌博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自动预缴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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