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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4号(2)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游戏币三百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四、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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