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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闽A号轿车(车上乘员:吴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分别系被告人蔡某某之妻、子、女)从长汀县城往南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19线325km+405m处,与相向由石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员:薛某、张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相碰撞,造成蔡某某、吴某某、石某某、薛某、张某某、黎某某、罗某某受伤,被害人蔡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经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认定: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受伤住院,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25日在汀州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长汀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被告人蔡某某伤愈后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书》、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某亲属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石某某、薛某、张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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