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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凌某某)从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往江西省瑞金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322Km+1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凌某某、罗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即其妻凌某某,被害人凌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疗证明书》;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无牌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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