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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租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小车途经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因操作不慎,小车碰刮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倒地刮擦到旁边停放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闽B号皮卡车,造成皮卡车右前方保险杠损坏的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7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汀县妇幼保健院做B超检查,发现宫内早孕。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长汀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超声图文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缴了罚金,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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