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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0号(2)
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汀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该《调解协议》已由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居民居住区内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未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人民陪审员  邱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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