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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城西门往朝斗岩方向行驶,途经长汀火车站门口路段时,碰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08mg/100ml,达醉酒标准。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2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制作(2015)汀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抓获(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2015)汀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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