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1年8月2日因犯重婚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刑他字第7号《指定管辖书》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调解结案并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独自到游某某租住房内找游某某解决家庭琐事。被告人李某与游某某发生口角后就殴打游某某,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同事,与游某某一同租住)上前劝架,但被告人李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某电话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东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东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人身损害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如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游某某就二人的非婚生子抚养存在纠纷,至新罗区游某某租住房内找游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殴打游某某,同租人即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劝架时,亦被被告人李某拳头击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某电话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东肖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制定管辖的批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警及立案、侦破经过以及本院依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1:30许,我在家,忽听到对门邻居家有打闹声,看到谢某某房内有个男的在打游某某,谢某某躺在床上,眼睛被打得肿起来,那个男的打游某某打得很凶。我见状进去将那男的拉到客厅,让他不要再打了,但那男的不听,嘴里还喷着酒气,又返回房间,谢某某从床里起来,跑到我家里躲起来,我见劝不住那男的,就跑到楼下报警了。后我看到那男的用拳头及皮鞋殴打游某某。过了没多久,警察就来现场将那男人带走。谢某某的眼睛受伤、游某某的头部受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我与游某某老师合租一套房,每人一间,游某某带一子生活。2014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李某冲进我们的住处殴打游某某。我说别在我房间里打架。李某就将矛头对准我,用拳头在我的眼睛及鼻子、脸部打了三拳后,继续打游某某,我躲到一旁报警,警察到场将李某带到派出所后,我和游某某到医院治疗。我的右眼、鼻子及脸部受伤。
(2)被害人游某某陈述:我与李某2008年生育一子。李某性格比较暴躁,渐有暴力倾向。2014年7月3日,我从李某家里搬出来,和谢某某合租一民房。2014年10月6日晚,李某到我住处,二话没说殴打我,谢某某见状劝架,李某不但没听,反而用拳头将谢某某的右眼、鼻子等处打伤。后警察到现场将李某带去派出所审查,我和谢某某到医院治疗。我头部被打得很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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