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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6号(2)
4、被告人李某供认:我与游某某育有一子七岁,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7月3日,游某某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子住,我打电话让他们回家住,但游某某躲避我。我得知游某某租住的地址后想去找她谈谈。2014年10月6日晚,我去游某某租住处,对她说“我带儿子出去玩”,但游某某不肯,我就用巴掌打游某某的头部,后又用皮鞋打她,谢某某劝我说不要再打了,我当时正在气头上,非但没听她劝阻,反而用拳头将谢某某的右眼部打伤。后警察到现场将我带走了(当时我不知已有人报警)。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人身损害照片》、CT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所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的受伤情况。
6、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伤情鉴定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游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7、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到案情况。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节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达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谢某某、游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还致一人轻微伤、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黄晓娟
人民陪审员  曹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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