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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汀县四都镇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古城镇南岩村路段时,因超越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相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制作的(2015)汀刑初字第40-1号、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凯
人民陪审员 赖五哥
人民陪审员 吴发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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