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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用闽A号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从长汀县腾飞工业区南祥针织厂往新福音医院方向行驶,途经腾飞三路卡鑫隆公司门前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上公路旁的树木,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9.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赖某某甲、赖某某乙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痕迹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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