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汀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被控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用电焊和电钻将祖遗的枪托和扳机,焊接水管和激光瞄准器制成鸟铳。同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该支鸟铳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寨上打野猪途中,被巡查民警查获。9月1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还查扣装有若干火药、铁砂的匣子、塑料瓶各一个。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鸟铳一支、火药和铁砂若干及容器匣子、塑料瓶各一个等物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甲、谢某某乙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鸟铳一支和火药、铁砂及其容器,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凯
人民陪审员 吴银春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复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