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8号(3)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童某某丙私设电网致被害人触电地点A镇A村“来仙坑哩”现场情况及现场电闸、灯泡、电线分布、电源来源等具体情况。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
另查明:1、被害人触电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福建省汀州医院、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10月11日被害人在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后由A镇卫生院救护车接回。期间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购药使用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医疗费用167305.12元。该节事实,被告人童某某丙亦无异议,并有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童某某户户口簿,童某某与黄某某结婚证,福建省汀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百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童坊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被告人童某某丙已支付原告人赔偿款66100元。本节事实为原告人、被告人在庭审共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丙私自架设电网,虽然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丙护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在医院向前来调查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支付了原告人部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可依原告人主张的责任依据确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主张的医疗费与所附赔偿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数额不一致,属计算错误,根据赔偿清单及所附证据计算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167305.12元,经济损失总额为473552.32元;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非以调解、和解协议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故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从而计算得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73552.32元-50000元=423552.32元,被告人已支付66100元,尚差357452.32元。
综上,依照《》第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童某某甲、童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
人民陪审员 熊小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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