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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河田镇车寮村往明光村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329Km+35m处时,追尾碰撞由胡某某驾驶的闽F0146警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到案过程》、《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检测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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