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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9月30日)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往连城县方向行驶,途经中复村交叉路口横过319国道时,与前方由钟某某驾驶的闽B号货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7.7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到案过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所驾机动车多年未年检,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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