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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汀县城区沿河路往长汀职专方向行驶,途经长汀职专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闽B号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罪行。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8.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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