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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大同镇西塔新村往长汀宾馆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汀州镇卧龙桥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3.43mg/100ml,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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