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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等工具,窜到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砍伐林木,并将林木扛回家中,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采伐林木164株,立木蓄积量4.8697立方米、原木材积3.1581立方米,林木资产价值人民币2797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扣押物的照片(单手木工锯1把、砍柴刀1把等物证);《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证明》、《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与1996年二调及县政府原颁发林权证中林班、大班、小班对应表》及附图;《提取笔录》及其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的物品:《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山林权权属证明》、羊古岭村委《证明》、《委托书》、《羊古岭村14组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书》、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社员自留山经营证》;长汀县四都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赖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邓某某、黄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两份;证人黄某丙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林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在主观上辩称不明知是他人的山场,而是自己的自留山,或是自己管理的山场,与事实不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认为其系自动投案,并向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支付了赔偿款同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系羊古岭村13组村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到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系羊古岭村14组村民)、黄某甲(系羊古岭村14组村民)山场砍伐林木,并将林木扛回家中,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被采伐林木164株,立木蓄积量4.8697立方米、原木材积3.1581立方米,林木资产价值人民币2797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同时取得了俩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悔过书,承认上述涉案山场的权属现已登记为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14组,且为上述被害人管理的山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扣押物的照片:单手木工锯1把、砍柴刀1把,证实作案工具存在的状况。
2、长汀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证明》、《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与1996年二调及县政府原颁发林权证中林班、大班、小班对应表》及附图,证实被盗伐山场1982年1月登记的山权、林权均为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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