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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5号(3)
1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证人林某某对《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中,以附注形式留给13组15亩山场的具体位置,该位置距被盗伐山场约300米。
16、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证人李某某对其与黄某庚的自留山相连的自留山进行指认的过程及结果。
17、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以附注形式留给13组15亩山场已种植杉树,树高60厘米,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知道附注的15亩的地点。
18、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
19、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
20、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又主动缴交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成发
审 判 员  侯冬霞
人民陪审员  童莉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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