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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和当月下旬,被告人池某某虚构开设宾馆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中间人戴某某、程某某的介绍,并以其联系制作的虚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将所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浙江省义乌火车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了退赔协议(至判决前已退赔人民币4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池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借款”时,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二本假证;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签署的《借款协议》、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欠条》、《谅解书》、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和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将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借款”时先予扣除的“利息”计为诈骗犯罪数额,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认定被告人池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8800元。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池某某为赌博而实施犯罪,并通过联系制作伪造的国家证件作为犯罪手段,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池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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