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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月12日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A号两轮摩托车从长汀城区三元阁沿兆征路往西门口方向行驶,途经兆征路新华书店门口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某,造成本人及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送往汀州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范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闽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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