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火长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甲),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6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火长生伙同吴某某乙(另案处理)经商议一起合伙从化学原料中提炼麻黄碱进行贩卖牟利的事宜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出资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乙。同月中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雇请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和吴某某乙一起前往江西省瑞金市一山坳中提炼麻黄碱。后因在该场所提炼麻黄碱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无法继续提炼麻黄碱。同月下旬,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吴某某伙同吴某某乙等人将剩下的麻黄碱半成品、提炼麻黄碱工具等物品搬回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的二楼,继续提炼麻黄碱。
2014年3月29日23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将被告人吴火长生抓获,并当场查获含有麻黄碱的固液混合物、液体、固体晶体等物品共计1265.12千克。以上查获物品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麻黄碱。经折算、统计:查获的固液混合物中含有麻黄碱75.72千克;查获的液体中含有麻黄碱192.91千克;查获的固体晶体中含有麻黄碱148.24千克;查获的麻黄碱共计416.87千克。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漳平火车站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补充侦查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提炼麻黄碱欲进行非法贩卖牟利,查获的麻黄碱共计416.87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火长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吴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长生另提出辩解如下:1、其经吴某某乙同意后,邀集了被告人吴某某某参与提炼麻黄碱,但被告人吴某某并非由其邀集;2、其有向吴某某乙投资入股人民币5万元,但未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提炼麻黄碱的具体活动,在其家继续提炼麻黄碱的过程中,其只是负责“望风”,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吴火长生与吴某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利用化学品生产、合成麻黄碱(又名麻黄素)以出售牟利的事宜后,被告人吴火长生出资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乙。当月中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雇请被告人吴某某某和吴某某乙、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前往江西省瑞金市一山坳中生产麻黄碱。后因提炼麻黄碱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生产麻黄碱活动无法继续。当月下旬,被告人吴火长生驾驶其自有的闽A号皮卡车,伙同吴某某乙、吴某某某、吴某某等人将剩下的麻黄碱半成品和合成麻黄碱的设备、工具等,运至被告人吴火长生家中,四人继续生产麻黄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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