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2号(3)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初,在一次与吴火长生、吴某某乙打牌时,二人雇其到江西提炼麻黄碱,并许诺每天工资三到五百元。其应允后,过了二天的晚上,吴火长生开皮卡车载其和吴某某某、“大师”以及部分提炼麻黄碱工具、生活用具,吴某某乙驾驶另一辆车载提炼麻黄碱的原料和部分工具,先后到江西瑞金一个村子的山坳。次日,“大师”教其与吴某某乙、吴某某某、吴火长生提炼麻黄碱。第三天起,其与吴某某某按吴火长生和吴某某乙的安排工作,4人在江西做了8天。第九天,因提炼现场着火,吴火长生提出将仪器及半成品拉回他家。东西拉回吴火长生家后,四人继续提炼半成品,直至被查获的四五天里,已提炼出一袋白色晶体成品。
1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各被告人分别对多组十名年龄相近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分别辨认出吴某某乙即是“吴合老”,指认被告人吴某某某系共同作案人;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即是参与生产麻黄碱的“林炳”;被告人吴某某指认被告人吴火长生系共同作案人的过程。
1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某到案后,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吴火长生家即是其等人生产、提炼麻黄碱作案地点的过程。
1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三被告人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吴火长生提出其未邀集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生产麻黄碱,也未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生产麻黄碱的具体活动的质证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余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吴火长生在江西省瑞金市的窝点参与并实施了生产麻黄碱具体活动的指控,有共同作案人即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案证实,应予采信;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吴某某系由被告人吴火长生邀集参与本案的指控,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的供述为据,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但公诉机关对查获的1#、13#固液混合物,以混合物中析出的固体所含麻黄碱的比例计算固液混合物含有麻黄碱的重量,依据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查获成品麻黄碱的重量和半成品中的麻黄碱含量,认定涉案麻黄碱的总重量为356.88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长生为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牟利,伙同他人生产、制造麻黄碱356.8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但仍然受雇参与生产麻黄碱,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数量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火长生与他人共谋犯罪后,不仅作为出资人而成为共同犯罪的直接受益人,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运输共同作案人和犯罪工具、参与生产操作、提供犯罪场所和分工负责作案场所的“望风”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火长生提出其并非本案主犯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受纠集而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目的而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且涉案麻黄碱在生产过程中即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作案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尚属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火长生、吴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并对被告人吴火长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对被告人吴某某某、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吴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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