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8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峻春、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峻春、何秀英、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日、7月28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8月2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间,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法人代表刘某某委托刘某某甲雇请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开工建设。2012年2月间,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关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随后公司事务及综合楼工程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管理。期间,公司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雇请社会民工,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持续施工。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某和林某某某、张某某、岳某(均死亡)在浇注综合楼北侧楼梯间小屋面混凝土过程中,严重违章和冒险作业,从而直接导致木支撑模板整体坍塌,造成林某某某、张某某、岳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某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8月25日,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人民政府“8.21”事故调查组出具的《“8.21”较大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负责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事发当日,施工员刘某某甲通知其说全部准备好,可以浇捣混凝土。其领工人到场后发现柱子和楼面的木模板和钢筋都已钉扎好,认为可以同时浇注才在浇完柱子后就浇捣楼面水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另辩解:1、志林公司共三名股东,该综合楼工程本由刘某某负责,因刘某某和另一股东林某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关押后,其按刘某某原定的方式和人员继续组织施工,其并不清楚工程施工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也不知晓质监部门曾对工程发出过安全整改通知的情况;2、其接手工程管理后,有尽力办理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供了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落款为“长汀一建公司”的《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等建筑材料检验检测单,以证明志林公司综合楼工程系由有资质的长汀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人林某某有理由相信建设行为是没有安全隐患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用地文件和规划许可证,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安全事故,该项工程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项工程在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管理前已由其他股东发包建设,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自首和当庭认罪情节;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全力处理好善后事宜和筹措赔偿资金,志林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和缴纳罚款,被害人家属并对相关人员表示了谅解。综上理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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