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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12号(4)
9、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志林公司于2011年9月下旬起,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建设办公综合楼项目;以及2012年1月13日,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针对该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违法施工和存在大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安全隐患等问题,向志林公司发出了《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书》等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10、由志林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及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代表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林某某某,张某某、岳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6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三被告人在本案前均无其他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12、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制发的长汀县(2012)汀土字第2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制发的20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福建省志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于同年7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
13、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证明志林公司综合楼工程于2011年12月起以长汀一建公司为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义(无长汀县第一建筑公司的签章),向该质量监督站送检电渣压力焊、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辩护人所提供的长汀县(2012)汀土字第2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20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供的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志林公司有将综合楼工程建筑材料送质监部门检验的事实,因该检验报告并无长汀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有效签章,且与本案相关证据已证实志林公司综合楼工程系在未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人林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由有资质的长汀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志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和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在该工程项目尚未依法获得建设施工许可和未聘请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将作业层没有牢固的临边防护设施等不利施工安全条件的项目,发包给无证社会民工组违法开工建设,导致施工安全处于失控状态,为事故发生埋下了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发生本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人林某某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建设单位志林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但其在明知工程存在上述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决定继续开工建设,因而发生本起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项目是没有安全隐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林某某依法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作为木支撑模板、混凝土浇注作业组的实际承包人,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雇请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某在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组织作业人员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简易电动吊机垂直运输混凝土,并违反应当提前浇捣框架柱混凝土,待框架柱侧向刚度符合要求后,再行浇捣屋面混凝土的操作规程,冒险违章作业,同时浇捣框架柱和小屋面梁板的混凝土,致刚浇捣完混凝土的框架柱抵抗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侧向刚度不足,是引发本起重大伤亡事故的直接的原因、起关键性的作用;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姚某某某等人在混凝土浇注作业时,自己凭经验所搭设的木支撑模板已搭设时间较长、侧向刚度差,未制止混凝土浇注作业或采取加固等有效措施,是引发本起重大伤亡事故的直接的原因、起次要的作用。被告人姚某某某提出的“认为可以同时浇注才在浇完柱子后就浇捣楼面水泥”和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刘某某甲承担”的辩解,与两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所指的“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均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工作,被告人姚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开展施救工作,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代表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被害人亲属并已对相关人员出具了谅解书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考虑本起事故系多因一果而造成,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虽是导致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但其决定继续违法开工建设的原因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前提条件,其继续延用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民工班组进行施工,且未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具体措施的法定义务的原因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能因系初犯、偶犯而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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