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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12号(5)
根据三被告人的原因行为性质及在引发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 凯
审判员 叶 青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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