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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69号(2)
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休闲坊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4名、涉嫌卖淫的女子10余名和休闲坊工作人员戴某某、王某某。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于2014年4月2日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于2014年4月14日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
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0日22时,侦查人员在休闲坊四楼当场查获正卖淫嫖娼的二对男女、涉嫌卖淫的女子十四名,查扣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本、卖淫用品若干(名高牌避孕套3盒、散装避孕套53个、美泽润肤奶膏37包、参芪晶浴盐53包)及记载有卖淫项目、人次内容的笔记本四本、交接班情况笔记本三本、办公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另证明水玲珑休闲坊的法人代表为潘某某,主业为足浴、洗澡的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各包房均设床铺、沐浴等设施。
4、本院(2012)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共同犯罪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赖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四五月到休闲坊上班,工号是78号。为客人提供“半套”、“全套”的性服务,全套388元,其从中抽180元。至案发前,其共为客人提供性服务50多次。案发当晚,其在休闲坊四楼8505号房间为一名男子提供包括口交、性交的“全套”服务时被查获。
6、王某某甲(女,山西省昔阳县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初经她人介绍到休闲坊上班,工号为58号。至案发前,其共为客人提供70多次的性服务。其中,“全套”服务价格为388元,其从中抽180元,服务内容是帮客人洗澡后,为客人口交再性交。不做服务时在休息室等候,由前台服务员打电话通知,经服务生带入房间让客人挑选。客人确认后,“小姐”向吧台报工号,服务员会将盛有避孕套、冰块、水、纸巾、纱布的盘子端进包房,由“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完毕后,由客人和休闲坊前台结账。案发当晚,其在休闲坊四楼8503房间为一名青年男子提供388元的“全套”服务时被当场抓获。
7、证人吴某平、陈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甲、殷某某、许某某、成某某、许某某乙、张某某乙(女,均为贵州省遵义市人)、杨某某(女,重庆市大足县人)、张某某乙(女,黑龙江克山县人)、李某某(女,广东省阳山县人)的证言,证明休闲坊一、二楼为正规服务,三、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其等人分别从2011年4月至12月先后自行或经她人介绍至休闲坊做“小姐”,每人均有不同工号,每天卖淫若干次。“小姐”每晚7点到休闲坊上班,在四楼休息间等候,按工号排位,有客人需要性服务的时候,前台的服务员会打电话到休息间通知“小姐”“上钟”,按排位把“小姐”带进包房内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后,“小姐”用房间电话通知吧台服务员登记服务项目和按工号“记钟”。休闲坊规定有三种卖淫项目:F1(又称“半套”,198元,为嫖客冲澡后性交一次,“小姐”抽成100元)、F3(又称“全套”,388元,为嫖客冲澡后在“水床”上进行全身推拿、口交,再到“旱床”上性交一次,“小姐”抽成180元)、F5(又称“套餐”,498元,在全套基础上加一次性交,“小姐”抽成290元)。另有包夜(陪嫖客在包房过夜,700元,“小姐”抽成360元)。服务完毕后,由服务员带领嫖客到收银台凭单结账。休闲坊有为“小姐”提供食宿,“小姐”无底薪,逢一、六日结账抽成。
8、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案发当晚十时许,至休闲坊四楼分别接受388元的“全套”服务被查获;另证明卖淫女由休闲坊服务生带领进包房,卖淫女身上挂有工号牌,并有向二人介绍服务项目的事实。
9、共同犯罪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6月至9月、2010年5月至7月先后任休闲会所接待领班、现场经理,9月至12月10日任保安,负责消防安全、现场调解等工作,每月15日向收银员领取工资。休闲坊二楼是正规足浴、推拿,三楼由领班带小姐让客人挑选,项目有F1价格198元,不按摩直接性交;F3价格388元、F5价格498元,两个项目都包括按摩和性服务,F7价格700元,是“双飞”服务。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休闲坊的采购员。
10、共同犯罪人兰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6月至休闲坊应聘为收银员,轮班负责三四楼收银、按小姐的工号“记钟”,下班时将营业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或现场经理戴某某等人暂时保管,次日白天由收银员将营业款和前晚“水玲珑消费单”第一联、统计数据交给出纳即被告人张某对账带走。休闲坊二楼是正规足浴推拿;三楼、四楼是卖淫活动,主要有198元的F1、388元的F3、498元的F5三种服务,卖淫女分别从中抽成130元、180元、290元,每隔五天结账一次。休闲坊的老板是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是采购经理,被告人张某是出纳,负责收银结算和发放员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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