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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69号(3)
11、共同犯罪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6月起任休闲坊服务员,负责迎宾、卫生工作;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让其任领班,协助现场经理管理服务员、监督检查卫生和领取避孕套、沐浴用品等日耗物品。休闲坊一、二楼的服务项目是泡脚、推拿、桑拿,三、四楼是价格分别为398元、498元的“全套”、“半套”等卖淫项目。休闲坊的老板是潘某某,张某某是总经理,管现场经理;戴某某是现场经理,管理领班和服务员。张某是财务,负责发工资和收取前一天的营业款,兰某某和赖某某是收银员。
12、共同犯罪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9月底应聘为休闲坊的现场经理,负责前台接待客人及管理服务员工作。休闲坊的法人代表是潘某某,二楼是正规足浴和推拿,三楼四楼提供性服务。休闲坊除了保安、后勤、服务生和管理人员外,还有几十名女性技师、搓背师。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其接受水玲珑老板潘某某的聘请,任休闲坊兼职会计,负责核对收支账目和每个月与仓管盘点库存物品,出纳张某每隔一段时间会拿休闲坊每天的收入营业额、支出数目和票据交其核对。其在统计每月收入、支出总账和盈利情况后将数据报潘某某,并按照潘某某的交代销毁相关单据和统计表单。另证明休闲坊每月利润约有8万元,员工工资由潘某某制表,由张某发放。
14、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六七月经休闲坊老板潘某某招聘为仓管员。张某某是休闲坊的采购,管理后勤,晚上基本上都在水玲珑;钟某是水玲珑的财务;张某是水玲珑的出纳,发放员工工资。其向张某某和钟某负责,物品由林某某等领班签字领用,每月交钟某结算。其保管的物品有名高(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奶高(康又美美体润肤膏)、晶浴盐、奶粉、茶、可乐、雪碧、咖啡、水果等。
1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过程。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于2009年10月受休闲坊老板潘某某的雇请从事采购、后勤业务,负责采购员工吃的菜和客人消费的饮料、水果、香烟、泡脚药草等,有时代收银员保管营业款。2011年起,其按潘某某的交代采购避孕套后,知道休闲坊内有色情活动。其同时还上晚班,兼任消防安全员,在消防控制室通过监控设备查看消防安全情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现场发生的纠纷、打架,并按潘某某的要求,监督和报告现场经理的在岗在位情况;期间,其因观察到服务生林某某工作比较努力,建议潘某某让林某某担任了领班。另供认,休闲坊一、二楼是足浴,三、四楼有推拿、泰式推拿。三楼服务项目中的F1、F3、F5是指“小姐”(技师)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的项目。张某是水玲珑休闲坊的出纳,负责现金出纳和发放员工工资。
17、被告人张某供认,其于2009年6月由水玲珑休闲坊法人代表潘某某招聘为不坐班的兼职出纳。休闲坊经营范围为足浴,还聘有收银员赖某某、仓管员张某某甲、会计钟某、采购张某某等员工。其负责收取休闲坊每天的营业款及当日的“水玲珑消费单”、收款明细、支出单据,清点无误后,记录在一本账本上,然后告知会计钟某并将付款凭条交给钟某、现金交给老板潘某某。其将每个月记录的账本交给老板潘某某处理,并按潘某某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而“小姐”每5天一结的抽成直接向收银员领取。
1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0日至长汀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甲、江某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2日、14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分别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甲、石某某甲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自己所服务处所系有组织、有分工管理的卖淫场所,但仍然受雇在该处所各司其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物资采购、监督管理或财务管理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较大,应当相对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系主动归案,但在到案后未即时如实供述自己明知休闲坊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观方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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