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69号(4)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序良俗,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凯
审 判 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兰业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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