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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小货车由河田镇茶果场往河田镇刘源村方向行驶,为逃避检查,欲将货车停入被害人李某某甲家空坪时,因刹车失灵,将车撞入被害人李某某甲家中,造成李某某甲家中物品损坏,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7.61mg/100ml。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被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田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甲出具的《收条》;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甲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过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叶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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