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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与“赖百万”(身份待查)商议,采取向车行租车后将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龙岩市福生汽车租赁行租赁了闽A号轿车,并由“赖百万”利用随车存放的行驶证信息伪造车主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害人曹某,由“赖百万”冒充车主黄某某身份以小车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担保,向被害人曹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9月14日,因车辆租赁期满,被告人杨某某用车行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长汀宾馆内的闽A号轿车开回龙岩福生汽车租赁行。被害人曹某发现车辆不见后,向被告人杨某某询问车辆下落,被告人杨某某承认该车已被其开回。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曹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杨某某与龙岩福生汽车租赁行签订的《龙岩福生汽车租赁合同》及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担保的《借条》(复印件)、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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