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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赖某某)从大同镇草坪村往汀州镇商业城方向行驶,途经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一路威鸿制衣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碰撞推手推车的行人罗某某,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送汀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过程》,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赖某某、钟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并采取措施避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田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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